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宣城市郎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从宣城市郎溪县五七林场出发,当车行至宣州区318国道与洪青路交叉口临时防疫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郎溪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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