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富顺县瑞和逸景大渔王酒店饮酒吃饭后,于当日14时30分左右,其无证(过期已注销)驾驶无号牌蓝色钻豹牌二轮摩托车从酒店门口人行道往钟秀路方向驶出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川CY****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朱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并依法抽取王某某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9mg/100ml。经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朱某某车辆损失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现场照片、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2. 证人牟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至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游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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