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XX县XX镇XX村10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24分许,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封丘县陈固至梅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XX收粮食摊处,与赵XX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 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 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中共党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X民、王X恒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XX现被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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