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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尉氏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00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尉氏县**镇**街西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3.522mg/100ml,系醉驾。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C1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查获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取血样情况; 2.证人刘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检测出乙醇含量情况;5.执法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及对王某某抽取血样送检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尉氏县**镇**村家中。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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