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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乐陵市“四同活鱼”火锅店附近行驶至**道**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停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8.6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所受的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2020年12月21日,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血液内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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