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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号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夏津县郑保屯镇杨庄村时,被郑保屯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7.7mg/100m1,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国道卡口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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