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机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号三轮汽车(已注销)行驶至宁阳县**路**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书;4.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具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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