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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25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红色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寿光市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圣街与永乐路路口南200米处时,被寿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其曾经故意犯罪,可以依法曾经刑罚;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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