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昌盛街后东村南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4.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昌乐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2月2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19.3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张 勇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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