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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号小型汽车沿曹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州府”小区建设工地门口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及同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被送医治疗,经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伤者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

检察官助理黄迪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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