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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火车站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文岩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镇**村。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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