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2013年7月9日,因违反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寒亭区固堤**小学门前时,故意将寒亭区固堤街办**小学电动大门撞坏,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97mg/100ml。
2016年9月6日16时40分许,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固堤派出所民警在固堤街办**小学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固堤街道**小学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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