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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村**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城里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区城里东街车美汽修门前,与前方顺行邢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邢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又与对行杨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2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6.抓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至2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红全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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