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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5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朱诸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朱诸路22KM+387M处,与路东侧树木相碰撞,造成车损,致王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国良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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