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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坊镇**村**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21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客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阳市穴坊镇山后村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在前方对行掉头的隋某某所驾驶的鲁******重型货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查获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婷

检察官助理吕冬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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