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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3公里齐河县盖世物流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潘某某报警后王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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