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87********,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太原市**分行**,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区**楼**单元**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释放,201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晋L8****号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晋AY****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同车人刘某某现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赶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19.2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经鉴定,结果为273.43mg/100ml。
2019年6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杨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供述;3、查获视频;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媛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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