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盂县应急管理局矿山救护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白色恒和牌电动汽车从秀水镇大横沟村行至金龙东街北关村路段与驾驶晋C*****黄色本田小型汽车的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驾车追赶至金龙东街学府酒店旁将该驾车的王某某挡住。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学府酒店附近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车主酒驾,请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两次结果分别为131.4mg/100ml和133.9mg/100ml,随后依法对其抽血并进一步调查。2019年12月14日,盂县公安局聘请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6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晓琴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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