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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在阳曲县大盂镇路边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半斤左右白酒。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3号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从大盂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莎沟村路段时,撞在道路中央的金属护栏上,金属护栏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张旭驾驶的晋A****2雪佛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王某某驾驶的陕E****3号车失控又与其同向行驶的岳志强驾驶的晋A****J号吉利远景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岳志强受伤,三车及金属护栏受损。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20]0019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6.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要蓉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号。

2. 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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