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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9********,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加油站**,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楼**单元**室。2019年8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1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300元。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保晋路盛世新城路段时,被交警四大队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交警四大队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送检,结论为: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25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现

书记员:宋静雅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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