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晚,王某某喝了半杯白酒和一罐啤酒。21时许,王某某驾驶湘******小车载着罗某某、姚某某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镇**村路段时,与对向占道行驶的熊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熊某乙)相撞,造成熊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熊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9mg/100ml。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罗某某、姚某某积极救助伤者,罗某某拨打了120和122电话,因王某某担心被打,离开事故现场,由罗某某在现场,在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后,民警通过罗某某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按民警要求赶到新开中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6日,王某某与熊某甲、熊某乙近亲属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个人赔偿熊某甲近亲属405000元,赔偿熊某乙30000元。熊某甲近亲属和熊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帅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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