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初中,丹阳市蒋墅助剂化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2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奔牛镇新金陵大酒店北侧段连人带车摔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8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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