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0****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印刷厂新村出发,行驶至204国道与苏家尖路路口时,与苏E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二车车损分别价格人民币7280.80 元、3224元。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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