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7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2009年10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粤S0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樟木头镇荔苑路时,与被害人柏某某驾驶的川RZ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柏某某驾车跟随行驶至樟木头镇翠松街路段边并报警处理,王某某被到场民警带回调查。经鉴定,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73.98mg/100ml。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某某与柏某某签署协议书,由王赔偿柏10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柏已收到全部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等书证,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0年8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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