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9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2****号小轿车从沥林英光村往英光村委会方向行驶,行经沥林英山路英光村路口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仲恺大队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交通护栏维修费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80927****。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2张)。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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