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7,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 月10日通知利州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赵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广元市特殊教育学校刘丽红老师的翻译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剑门路万源交警岗亭路口路段与吴清驾驶的川H8****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84.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液酒精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车主赵子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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