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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绰号“毛某甲、毛某乙”,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线由***水库方向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乡**岭路段时,与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桂A****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酒精浓度为172.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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