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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160益药益家电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层**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时与黄永全驾驶的桂AR117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酒精吹气报告单、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层**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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