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组,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桂E****0号长安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大新县硕龙镇硕龙村骨屯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冬蕾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4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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