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桂B****0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与荣军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适遇交警部门执法检查。经交警现场检测,王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7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依法提取王某某的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3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2日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玥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