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百右检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6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L****2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某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市右江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932KM+200M(澄碧湖大门口)处时,与覃某某驾驶的桂A****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王某某被送往百色市**医院救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当天抽取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接警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覃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德松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820****;
2、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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