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61.22mg/100ml)驾驶桂L****0号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由**区往**县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其行驶至**大道**市场后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欲向左转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桂L****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日山
检察官助理:何峰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