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庄河市**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辽B****6小型汽车行驶至张庄线天兴饲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44㎎/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到庄河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查获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长政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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