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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年检已过有效期的苏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建湖县秀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书香苑门前路段处,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8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年检已过有效期。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情况。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8毫克。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3月28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  波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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