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萧县**镇**村**庄**村**)。2010年5月12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1年7月8日因猥亵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不予治安处罚;2012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UL****小型轿车,经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行驶至暨阳路与龙潭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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