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76********,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单元**室,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个体从事玻璃钢材料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与崇德三大道交叉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民警现场出警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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