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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23时51分,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武侯区成汉中路的新街里商业区出发,经成都市二环路人南立交进入二环高架路,后沿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与云龙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对其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3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王某甲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王某甲血样乙醇浓度为184.1毫克/100毫升,王某甲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城市快速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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