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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组,2019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73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已达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小线37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104.85毫克,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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