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金龙集团向东100米附近时,与路边施工围挡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普通燃油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
查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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