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6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乌鲁木齐市沙区,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A*** 黑色“克罗迪发线”小型客车,行驶至水磨沟区葛家沟东路路段时被水区民警例行检查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视频、抽血视频等;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静
检察官助理:黄秉明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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