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住本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晚,与朋友沈某某等人一同在本市梁溪区向阳路附近水弄堂饭店吃饭、饮酒,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饮用白酒、啤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本田牌小型轿车自该饭店出发,经太湖大道、清扬路驶入快速内环南,沿快速内环南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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