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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午饭时饮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皖A73****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杭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金线萧山区戴村镇石马头村地方时,与道路上的机非金属隔离护栏相碰撞,造成车辆和隔离护栏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处警时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3.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住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违章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事故车辆放行单,补偿费票据,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孙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和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明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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