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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苏木**嘎查**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1时42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双庆牌二轮摩托车,沿杭锦旗X621线75km北侧南北走向乡村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X621线3km+9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驾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杭锦旗交管大队办案民警苏德、达布希拉图分别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子胜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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