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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61971********,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3日12时,被告人王某某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河镇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民主路**饭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的吉E****0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524201909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玉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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