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6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站****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路路口时,被青山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王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214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王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9.7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红泽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村**号,联系电话1582717****。
2.案卷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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