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02199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家住西秀区**乡**村**组,现暂住永康市**镇**村**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朋友在永康市**镇**村吃晚饭、喝酒。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和其朋友前往**镇**村**园林吃夜宵、喝酒,后驾车携其朋友驶往**镇**村。次日凌晨1时28分,当车途经永康市**镇**村**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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