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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 年12月18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 年1 月31 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 年9 月13 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 年7 月13 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 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场路段,与丁某某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东台市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依法抽血送检。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6.4毫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与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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