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DP****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文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革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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