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惠山区**镇某某回收站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室。2008年8月18日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山区洛社镇胡唐巷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8mg乙醇/100ml血液,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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