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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村民委员会**** 号,租住无锡市梁溪区******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陆某某在本市梁溪区盛德路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A****的小型轿车从盛德路出发,途径惠山隧道,沿快速内环西由北往南行驶至青莲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执法记录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苑** 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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